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贡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甯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栋**单元**楼**号。被不起诉人甯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甯某甲驾驶川CX****号小型轿车(甯某甲妻子、被害人刘某某坐副驾驶座,甯某甲母亲、被害人祝某某坐副驾驶座后方,甯某甲女儿甯某乙、儿子甯某丙坐在驾驶座后方),从古文镇出发沿XC11荣牛路往五宝镇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行驶至XC11荣牛路29km+400m路段,车辆右前轮胎轧到道路右侧放置于地面的待安装的波形护栏后,致使护栏与旁边的护栏立柱发生碰撞,使得波形护栏插入车内, 导致祝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杨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甯某甲留在现场等待直至交警到达现场。2020年1月23日,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甯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2月21日,经传唤,被不起诉人甯某甲到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起诉人甯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并且被不起诉人甯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和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甯某丁均已达成和解。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起诉。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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