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6年12月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文字混合商标均由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中文字商标有效期从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图形商标有效期从2008年9月13日至2028年9月13日;字母文字混合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文字商标、“**”文字商标、“**”文字商标均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中“**”商标有效期从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商标有效期从2006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13日;“**”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商标由四川省绵竹**酒厂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有效期从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2018年下半年起,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的父亲甘某乙与继母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通过生产、销售假冒的贵州**、**、**等名酒,谋取非法利益。其后甘某乙、郑某某在租用的重庆市江北区128小区556-1-2房屋内,用**王子酒、绵竹大曲等原酒灌装假冒的贵州**、**、**等名酒,并在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区等地进行销售。2019年4月8日起,甘某乙又租赁重庆市沙坪坝区丰文街道人和门村黑井组14社房屋,安排其女婿刘某某(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生产假酒,具体分工是:甘某乙负责提供用于灌装假酒的绵竹大曲等原酒以及生产假酒的包材,刘某某进行灌装,甘某甲负责清洗瓶子等。经查明,甘某甲共参与制作假冒的**白酒139瓶、假冒的**白酒42瓶,假冒的**1573型白酒97瓶。案发后,上述白酒均被公安机关扣押,非法经营数额为31033元。
2019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租房合同、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甘某乙、郑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证明表、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辨认及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参与时间较短,涉案金额较小,刚达到入罪标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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