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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87********,汉族,专科文化,销售,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社区**路**段**号**区**栋**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店吃夜宵期间喝了3瓶啤酒(500ml/瓶)后,于次日1时40分,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天心区**店停车场出发,沿**路桥下由南往北行驶,至**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桥由南往北行驶,次日2时5分行驶至天心区**路**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民警于2020年5月23日23时10分将其带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6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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