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6********,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办事处**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案件侦查大队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A****K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小河平桥经黄河路往小河长坝新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经开区海信大道与西南环线交叉口10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设卡查获。2020年5月13日21时50分,执勤民警对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7mg/100mL。因达到醉驾标准,随后执勤民警便将其带至贵航三〇〇医院提取血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
本院认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