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甲,曾用名甘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镇**村**号,住兰州市西固区钟家河**小区**号楼**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金芙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和李某某在西固区滨河路的穆萨烤肉店喝酒,当晚23时45分,被不起诉人甘某甲酒后驾驶甘A*****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西固区古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苑小区门口右转弯进入小区时因停车费问题与小区门卫发生争执,门卫报警后,2020年10月21日1时许甘某甲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查处,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41㎎/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结果单、血样提取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办案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甲以情节轻微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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