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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串通投标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6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曾任成都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甘肃省永登县人,住重庆市**区**路**号**幢**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我院决定对甘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城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上半年,时任成都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甘某某与时任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吴某甲(已作微罪不起诉)在获悉“城(口县)万(源市)快速通道CW10标段工程”(以下简称“CW10标段工程”)招标信息后,共谋策划借用符合招标要求的施工企业资质进行围标,并通过操作投标报价,以串通投标的方式获得中标,而后转让工程非法牟利。

2009年6月,从事工程承包的刘某某找到甘某某表示愿意承接CW10标段工程,并承诺可先行支付投标的前期费用,甘某某应允后,从2009年6月至8月,刘某某先后转款600余万元给甘某某。期间,甘某某指使其公司经营部部长的张某某(已作微罪不起诉)借用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公司”)资质、吴某甲指使其公司经营部部长严某某(已作微罪不起诉)借用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路桥公司”)资质、同时吴某甲还联系江西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总经理罗某某(已作微罪不起诉)借用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和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铁路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在工程开标前夕,吴某甲向甘某某、罗某某提出必须确保“井冈路桥公司”中标,使该公司获得相应的业绩。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甘某某指使张某某向“道隧公司”转款180万元投标保证金、罗某某分别向“华东建设公司”和“南昌铁路公司”各转款180万元,两公司收到资金后分别转入城口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井冈路桥公司”自行垫付180万元投标保证金。工程中标后,甘某某安排张某某一次性向“井冈路桥公司”转款436.976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该工程开标前一天(即2010年3月9日),张某某到重庆协助吴某甲、罗某某等人实施围标,并安排参与围标的四家公司投标代理人潘某某、向某某、郭某某、邹某某等人统一入住重庆欧瑞锦江酒店,租赁该酒店一间会议室集中制作投标标书,并将甘某某、吴某甲等人事先议定的报价数据制作相应的投标函统一分装入四家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后经严某某审核后分发给潘某某、向某某、郭某某、邹某某四人装订、签字、密封。

2010年3月10日,工程开标,“井冈路桥公司”获得中标,标底额1.45658732亿元。工程中标后,经甘某某、吴某甲商议决定由刘某某负责实施。经初步测算,预计可赚得工程结算价6%比例的利润,所获利润由甘某某、吴某某、罗某某三人平分,每人可分得280万元左右。甘某某所安排的刘某某被“井冈路桥公司”任命为该工程项目部的副总经理,并率队进场施工。期间,刘某某与吴某甲、罗某某为“好处费”提取比例问题发生分歧。吴某甲联系欲购买该工程的福建人高某某、陈某某、吴某乙三人与刘某某谈判工程转让事宜,经双方多次谈判后,由高某某等三人最终以1930万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退出。高某某等三人便以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城万快速通道CW10标段工程项目部出资人的身份接管组织施工。因支付了2000万元的巨额转让费,该工程出现重大亏损,出现多次停工、怠工现象,最终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全面停工。2013年初,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为保障该工程的顺利进行、如期完工,不得已向该项工程额外投入特殊建设资金一千万元,2013年8月才完工。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于2018年8月8日主动到城口县公安局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赔偿了50万元经济损失。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作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其带领下该公司年纳税5000多万元,为社会做出较大贡献,属于民营企业家。

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招标文件、标书、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胡永生、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已作微罪不起诉的同案人员吴某甲、罗某某、严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与吴某甲共谋,指使他人借用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进行围标,并通过操作投标报价以串通投标的方式获得中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甘某某没有实际获取非法利益、且其行为没有直接造成损失,案发后对城口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50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9日

(本页无正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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