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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丙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6******,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黎维鑫,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8日、5月1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甘某丙多次寻衅滋事的事实如下:

1.被害人敖某某被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5年9约30日17时许,被害人敖某某驾驶车辆给石阡县龙塘镇新街开发项目运输渣土时,将车辆行驶至龙塘幼儿园后石材加工厂门口停在路边让行。被不起诉人甘某丙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停靠在敖某某车辆前保险杠处,并以被害人敖某某要驾车碾压自己为由,下车捡起路上的石头砸向被害人敖某某车辆前挡风玻璃,致使车辆前挡风玻璃、雨刮器及遮阳板被砸坏。经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敖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换挡风玻璃及遮阳板,认定价格为1250元。

案发后,经龙塘派出所调解,由甘某丙赔偿被害人敖某某损失费2000元人民币。

2.甘某丙到龙塘派出所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6年6月9日23时25分许,李某丙、李某丁驾车到石阡县龙塘镇核桃湾村坟嘴处接人,与驾车路过的马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到龙塘街上抓打,导致马某某受伤报警。派出所民警吴某甲、辅警赵某某、吴某乙赶赴现场处警。李某丙、李某丁见状驾车离开现场,马某某坐在警车引擎盖上阻碍民警离开。在现场的甘某丁、甘某某、杨某甲故意刁难处警民警,阻扰民警开展工作,镇政法委书记周某甲赶赴现场才见马某某等人劝离现场。次日10时许,龙塘派出所民警吴某甲、雷某甲等在派出所值班室上班,甘某丙就后赶到派出所值班室大吵大闹并声称:昨天晚上,我哥甘某丁幸好没有着搞,如果是着搞了,我先把你们派出所这几个人搞了再说。甘某丙先后在派出所值班室、值班室门口吵闹20多分钟,被民警劝离现场。

(2)2018年6、7月的一天,龙塘派出所民警在龙塘镇街上对无牌无证摩托车进行清理。将甘某丙亲戚的无牌摩托车暂扣至派出所内。甘某丙赶至派出所欲将摩托车强行骑走,派出所民警覃某某、吴某甲、吴某丙等人不同意其骑走。甘某丙便在派出所值班室门口大吵大闹30分钟左右。其先后进入值班室吵闹,被劝至派出所门口,居民金某某见后,两次到派出所劝阻才将其拉离派出所。

(3)2018年9月的一天,甘某某与王某丙在龙塘街上菜市场路段因让车发生打架,派出所对该案件开展调查工作。20时许,甘某丙酒后冲进龙塘派出所值班室,要求民警给出处理结果,并在派出所值班室大吵大闹约10分钟左右,被民警劝出派出所后,又在派出所门口吵闹。后又再次进入派出所值班室给民警覃某某施加压力,扬言:派出所不给其解决好就去找对方报复,重新打过。后经覃某某多次劝导才离开派出所。

3.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7年5约6日21时20分许,石阡县**镇**村*组村民曾某某在龙塘街上修好手机后,欲驾车回家时,与徐某甲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擦。二人正在协商解决过程中,甘某丙等人从旁边朋友家酒后出来,在不问事情缘由的情况下无故殴打被害人曾某某,造成其面部流血受伤。

案发后,经龙塘派出所调解,达成由被不起诉人甘某丙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医药费2000元人民币。

4.甘某丙的其他违法事实

2010年3月3日20时许,甘某丙之子甘某戊在**小学抢其他学生食物吃,被对方学生家长殴打一耳光。甘某丙酒后到**小学行政办公室向正在开会的校长郭某甲、副校长吴某戊、教导主任文某某索要对方家长信息未果,后在行政办公室辱骂闹事并声称要炸了学校。又到教师办公室大声吵闹十余分钟,致会议终止。甘某丙被其亲属劝离时无故将五年级**班教室玻璃砸坏,致学生杨某丙、万某甲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案发后,石阡县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甘某丙决定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甲、覃某某、朱某甲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敖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甘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甘某丙不起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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