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现审查终结。
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11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甄某某通过张某某向朱某某购买5个冰毒,在**小区张某某家取得5个冰毒,后在**小区门口蒋某某车内以3000元5个的价格卖给下家蒋某某。
2019年1月28日晚20时许,张某某事先从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处获得毒资900元,随后通过微信转帐给其上家朱某某,从朱某某处帮助被不起诉人甄某某代购冰毒2个,朱某某在海曙区联丰菜场门口将冰毒交给张某某,后甄某某从张某某处取走冰毒。
2019年2月26日晚20时许,张某某事先从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处获得毒资900元,随后通过微信转帐给其上家朱某某,从上家朱某某处代购冰毒2个,朱某某在高塘花园附近将冰毒交给张某某,后甄某某从张某某处取走冰毒。
2019年3月28日晚17时许,被不起诉人甄某某事先转给张某某毒资2000元,张某某从上家朱某某处购得冰毒4个,随后联系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到其家中取货,后双方在张某某家中吸食小部分冰毒,张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不能排除被不起诉人甄某某购买毒品用来自吸的可能,无法形成证据链来认定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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