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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甄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790号

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19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盛奥西溪铭座铭琢便利店,将被害人曾某某放于超市中间货架上的一部紫色华为手机窃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7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赔偿,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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