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号**房,现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201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甄某某与受害人杜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甄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及其几个朋友一起在广州市天河区前进宦溪北路28号星厨饭店二楼吃饭、喝酒。当晚21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甄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在星厨饭店一楼发生口角。被害人用手拍打被不起诉人头部,后双方打斗。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拿饭店的塑料凳打被害人杜某某头部,被害人躲闪时摔倒在饭店门口小台阶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左颞叶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地点、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
4嫌疑人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
6人体伤情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朋友酒后互殴引发,被不起诉人现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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