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号
被不起诉人珠某某,男性,藏族,文盲,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77********,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乡,现住址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镇**村,已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巴塘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珠某某持于2020年10月13日主动向巴塘县公安局拉哇派出所上交一支其非法持有的冲锋枪。根据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0】20615号”枪弹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7.62mm"56-2式”冲锋枪,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珠某某对该鉴定无异议。
被不起诉人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珠某某不起诉。
涉案枪支由巴塘县公安局依法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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