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福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4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受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与其母亲王某乙因土地纠纷一事与同组村民旷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将旷某某推倒(倒地后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在现场等候,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并赔偿受害人旷某某一万八千元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故意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且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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