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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玉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71976**,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住甘肃省夏河县**镇**号,现住甘肃省夏河县**镇麻**行政村**自然村**号,务工,系甘P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1时40分许,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夏河县供暖公司门口执勤时,当场查获王某某酒后驾驶甘P0****号小型轿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7.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夏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样送至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从王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32.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玉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13mg/100ml,低于160mg/100ml,无从重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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