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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一分院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1********,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镇**村**号,住天津市河西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圆圆、王冠,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日、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3日、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15日11时许,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打击犯罪侦查七大队联合该局梅江会展中心地区派出所,根据线索,在王某某经营的**酒店查获了大量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杏花村”、“天之蓝”、“剑南春”等白酒的犯罪情况。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侵权商品共计233瓶,货值金额约245390 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在客观上无法查明王某某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来源,在主观上无法查明王某某对被查获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均具有主观明知,导致现有证据在认定本案货值金额是否达到15万元的入罪起点方面存有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33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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