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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盗窃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号**公寓**栋**单元**室,住珲春市****住宅****单元**因涉嫌盗窃,2018年11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珲春市河南街党校住宅南栋2单元501室内,为了偿还网贷,趁被害人石某某熟睡之际,用石某某支付宝申请贷款2万元后,分三次转账至其支付宝账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某家属已赔偿石梦琦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自诉。

2020年4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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