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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1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琼检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1,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20日;同年4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6日以被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1等人涉嫌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在**砖厂建厂初期,被不起诉人王某1、王某2(已起诉)向**砖厂的股东冯某某索要砖厂的干股,遭到冯某某拒绝。

2013年,王某2(已起诉)以**砖厂占用了**村的土地为由要求被害人冯某某支付“赔偿金”,带领被不起诉人王某1和王某3、王某6、王某8(三人均已起诉)等人以及大量村民一同到**砖厂闹事,并声称从**砖厂拿到的“赔偿金”会分给参加围堵的村民,在围堵过程中王某2打电话让冯某某回**砖厂解决此事,冯某某没有回去,王某2等人随后撤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1在王某2的指使下,多次要求**砖厂分给其干股,并参与到对**砖厂进行闹事,造成**砖厂损失,破坏公共场合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1系初犯、偶犯,且在犯罪中作用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1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长:王  若

                             检  察  官:陈子燕

                                         符巧茜

检察官助理:钟金童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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