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绰号“上某某”、“大某某”、“小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朝阳路**村小区**幢**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7月3日减刑释放;200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2004年7月16日执行期满释放;2009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3月31日执行期满释放。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路**村小区和吸毒人员赵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赵某某处查获其购买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净重0.24克;查获片状毒品可疑物1颗,净重0.08克。
2019年5月22日13时35分,民警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住处房后院坝其自行搭建摆放衣柜等物的临时房内的茶几塑料水果盘内,搜查出其购买后还没称量分开包装的一坨冰毒可疑物,随后当着王某某的面对此物品进行封存带回派出所。5月22日21时0分至21时10分,经王某某确认无误拆封取出后进行称量,该毒品可疑物一坨毛重为12.29克,包装0.44克,净重11.75克。21时12分至21时18分,侦查人员当着王某某的面对毒品可疑物净重11.75克及包装物,非法所得130元依法进行了扣押。
经鉴定:王某某贩卖给赵某某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毛重0.29克,净重0.24克,系N-苄基异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毛重0.14克,净重0.08克,系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王某某住处搜查出的白色晶体状的毒品可疑物毛重12.29克,净重11.75克,系N-苄基异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于2020年2月9日上午10时20分王某某因心力衰竭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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