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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骗取贷款案)_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91********,满族,初中文化,系西丰县更刻镇王某甲运输户经营者,现住铁岭市西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9年期间,王某乙(已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梁某甲(已不起诉)以自己及借用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陈某乙等人的名义,虚构借款理由,在铁岭市西丰联社郜家店信用社和鑫胜信用社贷款21笔,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06.54万元,其中抵押贷款6笔人民币647万元,担保贷款15笔人民币1359.54万元,全部贷款被王某乙用于经营的铁岭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日常经营及偿还欠款。其中,以梁某甲的名义贷款人民币100万元,重组到梁某甲名下的贷款人民币185万元,梁某甲找到梁某甲借用梁某甲的名义贷款人民币55万元;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名义贷款人民币84万元。

截止至2020年7月2日,梁某甲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人民币216万元,以物抵债方式偿还贷款人民币271.28万元。

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报案材料及贷款明细、业务凭证回单、承诺书、贷款档案、业务凭证、关于王洪生偿还贷款的情况说明、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回单、附件、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王某乙、梁某甲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公安机关立案后偿还全部贷款;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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