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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骗取贷款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兴隆县**镇**村**组**号,2013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2020年3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兴隆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兴隆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

兴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7年至2009年,陈某某假冒王某乙、郭某某等人名义与其开发的兴隆县蓝旗营镇集贸市场综合楼签订虚假个人购房合同,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向兴隆县工商银行骗取个人购房贷款333.5万元,其中以周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名义贷款已归还。经查,2009年8月,陈某某找到王某甲协商以王某甲名义虚假购买兴隆县蓝旗营镇集贸楼,并用该房向银行贷款,王某甲同意后,签订了虚假个人购房合同,后陈某某以王某甲名义用该房屋作抵押向兴隆县工商银行骗取个人购房贷款58万元。此款项实际由陈某某使用并偿还,后陈某某不再偿还该笔银行贷款,至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21419.49元及利息人民币131713.53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证明最终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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