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磐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道,现住吉林省红某林业局**林场施业区**林班沟系看护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给自家蛤蟆沟挡蛤蟆趟子,携带镰刀私自进入红某林业局红某林场施业区第232林班8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根径3厘米,所非法采伐的水曲柳被其运回家中用做蛤蟆趟子立棍使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与受损方红某林业局签订复绿补种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1把,水曲柳立棍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对植物物种的鉴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且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镰刀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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