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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郊检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佳木斯**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佳木斯市**区**农场**社区**组**号。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5月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自己繁育的“4856”水稻种子25吨用写有“优质水稻”的彩色包装袋,当做“龙梗31”水稻种子销售给抚远市百旺农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繁育的“吨10”水稻种子1.25吨用写有“优质水稻”的彩色包装袋,销售给友谊县农户,案发后所销售种子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25吨彩色包装种子和“吨10”彩色包装种子属假种子,销售种子价格人民币115,500.0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法所得15,000.00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14日在佳木斯**种业公司外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

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岳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生产、销售假种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第一款,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鉴于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坦白、一般立功情节,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佳木斯**种业有限公司属非公经济企业,公司主要由王某甲负责管理经营,为使企业在疫情期间尽快复工复产,支持非公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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