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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19〕7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街道**村**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村委会**寨**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于2019年1月15日通告:钱塘江干流(含南北支源头)、直流及湖泊水库为禁渔区。禁渔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止作业类型:除娱乐性游钓和休闲渔业以外的所有作业方式。杭州市渔政渔港渔船监督管理总站于2019年3月1日在杭州日报、钱江晚报、浙江卫视等媒体将上述通知予以公告,并在钱塘江附近以悬挂横幅方式进行宣传,并由杭州市江干区杨公村召开渔民禁渔制度宣讲会。

2019年3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钱塘江三号坝附近,利用网购的电鱼工具在钱塘江干流捕捞水产品,实际捕获鳗鲡鱼8尾,被当场查获。杭州市渔政渔港渔船监督管理总站于2019年3月23日将上述鳗鲡苗8尾放流钱塘江。

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依法扣押电杆网兜两根,逆变器一只,黄色的韩佐牌便携式锂电池一只。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鳗鲡鱼照片,证实涉案鳗鲡鱼的特征。

2.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其到案情况。

3.杭州市渔政渔港渔船监督管理总站对王某甲涉嫌电鱼的案件调查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钱塘江禁渔期间使用渔业法律禁用的电鱼方法捕捞鳗苗,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罪。

4.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于2019年3月23日下午16时49分在杭州市渔政总站码头由执法人员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渔获物鳗鲡苗8尾放流钱塘江。

5.关于使用电捕器具实施电鱼属法律规定禁用的捕捞方法的说明,证实使用电捕器具实施电鱼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捕捞方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通告,证实钱塘江干流(含南北支源头)、直流及湖泊水库为禁渔区;禁渔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止作业类型:除娱乐性游钓和休闲渔业以外的所有作业方式。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于2019年3月28日,扣押被不起诉人涉案的电杆网兜两根,逆变器一只,黄色的韩佐牌便携式锂电池一只。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在钱塘江边有悬挂横幅来宣传禁渔期;在居委会召开钱塘江禁渔期制度宣讲会;于2019年3月1日在浙江新闻联播、杭州新闻联播有关于钱塘江禁渔的宣传新闻;在钱江晚报、都市快报、杭州日报上有关于禁渔期的报道。

9. 付款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支付2000元赔偿款并公证提存。

10.证人蒋某某、王某乙、尤某某的证言,证实渔政部门于2019年通知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是禁渔期,2018年的报纸、电视都有宣传禁渔区(包括九堡杨公村这一段钱塘江部分)。杨公村和钱塘江边拉过禁渔宣传横幅,且渔政部门宣传过电鱼是违法犯罪行为;居委会有召开过禁渔的会议及其他宣传活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抓获地点附近有横幅的宣传。

1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3月22日晚上19时左右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村3号坝附近使用电鱼工具抓获8条鳗鱼苗,且其主观明知电鱼系违法行为。

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辨认出钱塘江边三号坝九堡端附近的一个钱塘江入口是其当天进入的入口,靠近入口处左边的滩涂草地是其电鱼的地方。

1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音像记录证据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使用韩佐牌便携式锂电池一只、逆变器一只、鱼竿网兜两支实施电捕鳗鱼8条,当事人身着防水裤。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甲仅捕捞8尾鳗鲡苗,且上述鱼苗均已放生,情节较轻;第二,王某甲已赔偿相应损失;第三,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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