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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依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依安县********,住该村。202072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上午9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禁渔期内到依安县**乡水库第一闸门南侧使用网目为3.5厘米旋网非法捕捞水产品。经认定,王某甲所使用的网具为禁用网具。

经侦查,被不起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经过等;证人田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依安县农业农村局渔具网目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他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 ,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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