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溪镇朝阳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属于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慈利县零溪镇四坪村河段,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止使用的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鲤鱼、鲫鱼、餐条等鱼类共重1.815千克。同年12月22日,王某甲购买鱼苗进行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农业部关于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的批复》附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规划图、《关于慈利县零溪河零溪镇四坪村河段属大鲵保护区缓冲区的情况说明》、慈利县农业农村局《关于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关于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咨询意见书》、户籍证明、发票及照片;
2.证人王某乙、姚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购买鱼苗放流修复渔业资源,其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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