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望谟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7********,苗族,大学在读,住贵州省兴义市**镇**安置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来到安龙县德卧镇找同案人王某乙,随后二人商量要到河里电鱼。当日20时许,二人向王某乙同村亲戚借电鱼工具后,二人来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大桥底的**江(隆林地界),王某乙、王某甲共同用组装的简易电鱼工具,由王某乙持电鱼工具沿江电鱼,王某甲从旁协助捞鱼。至当日23时许,两人在非法捕捞过程中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查获电鱼工具1套、非法捕捞所得的鱼2.3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涉案财物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忏悔书、贵州省贫困户登记卡、王某甲在校表现证明、王某甲学生证复印件、贵州省2017年本科层次农村订单定向免费医学生就业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社会调查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隆林各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2020年全县辖区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等书证;2.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5.过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愿交纳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用于购买鱼苗增殖放流,修复受损生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校大学生,社会阅历较浅,一旦被判刑,不利于对其挽救教育,且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任何前科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附:
1、扣押的电鱼工具一套,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交纳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2000元移交给隆林各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用于购买鱼苗增殖放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