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建筑工程高级工程师, 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路**号附**号**室,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居**栋**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3月4日至4月3日)、(自5月18日至6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月19日至3月5日)、(自5月4日至5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重庆汇泰源江实业有限公司(被害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兼实际控制人)与万州区恒合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该公司出资在恒合乡箱子村开发多功能观景旅游项目。2016年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挂靠四川汇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了该项目部分建设工程。其后,王某甲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人温某某(已判刑)、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具体负责施工。2016年9月,重庆汇泰源江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及工程量与王某甲等人发生经济纠纷,所有班组停止施工,吴某某所在公司未向王某甲等人支付工程款。
2017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温某某、骆某某等人找到吴某某协商支付工程款未果,随后将吴某某带至万州区北滨路沃尔曼酒店进一步商谈。当晚,王某甲、温某某、骆某某等人商议拘禁吴某某至其支付工程款为止,并共同出资作为拘禁期间的日常开支。各班组分别派人轮流照看吴某某,期间,王某甲因有事先行离开,温某某、骆某某等人继续将吴某某非法拘禁至1月27日,方让其离开宾馆。
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温某某、骆某某等人在被害人吴某某办公室内向其索要工程款未果,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来到吴某某办公室后,与温某某、骆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将吴某某非法拘禁在办公室内以促使其尽快支付钱款,王某甲、温某某、骆某某等人轮流对吴某某进行关押、照看。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吴某某从卫生间跳窗逃跑。
2017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吴某某被温某某、骆某某等人在办公室索要工程款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再次与温某某、骆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对吴某某实施非法拘禁。其后,王某甲等人轮流对吴某某进行关押,不准其离开。直至3天后的凌晨3时许,吴某某趁“看守”不备,从四楼利用窗帘结成绳索吊下去逃跑。
2019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投资协议、还款协议、借条、门诊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牟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重庆市第三届公、检、法、司、国安“五长”联席会议纪要》[渝公法[2005]7号](2005年2月23日)
四、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拘禁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二)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三)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四)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五)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渝检办(2020)19号文件
印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服务营商环境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10.建立涉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客观公正办理企业间纠纷案件,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将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办理中,注重将矛盾化解贯穿于办案始终,充分发挥刑事和解、检调对接等制度机制的作用,帮助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在民事监督案件办理中,依法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注重在监督中促进纠纷解决,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自动履行。在企业与政府及其部门间行政纠纷监督案件中,落实对裁判结果是否正确、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争议是否得到实质性化解的“一案三查”机制,对行政机关违约毁约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支持企业依法请求赔偿。对于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或者提前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合同的,依法支持企业主张补偿财产损失的合理诉求。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渝检办(2020)16号文件
印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保市场主体、护民营经济”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二、工作措施
1. 审慎办理涉市场主体案件。充分认识全力做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性,把服务保障“六稳”、“六保”作为检察履职最重要使命。高度重视涉市场主体案件办理,建立健全涉企业案件甄别机制,对涉企业案件一律做特殊标识,一律进行经济影响评估,一律由院领导把关、审批。
7. 依法充分运用不起诉制度。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市场主体被索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不按犯罪处理,对因正常经营活动而涉嫌行贿,具有自首、立功情形或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的,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作不起诉处理。对涉嫌行贿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的,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