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9********,汉族,大专文化,**镇人民政府水管站**,**镇人大代表,党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黄某甲指使于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开车去**苏木**嘎查工地上找杨某甲索要欠款,在工地附近的小桥处拦截住杨某甲所坐车辆,于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纠缠杨某甲索要欠款,为索要钱财一事和拦截车辆一事引发双方打架,致使张某甲受伤。于某某打电话告诉不在现场的黄某甲,黄某甲报案至格日僧派出所,未等派出所出警到场, 黄某甲指使于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将杨某甲拽到于某某车上强行开车拉到**镇。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在**镇**宾馆、**宾馆内为了索要张某甲被打医药费和杨某乙、杨某甲共同欠款,黄某甲指使黄某乙 (已死亡)、张某乙、于某某、王某丙、王某甲(不起诉处理)、王某乙(不起诉处理)等人在宾馆内轮流贴身跟随、看管被害人杨某甲不让他离开宾馆,并同吃同住时间长达七天,采取“软暴力”的方式对杨某甲实施非法扣押、拘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何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光盘四张。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黄某甲指使采取“软暴力”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黄某乙(已死亡)、张某乙、于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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