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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刑不诉〔2016〕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87********,汉族,大专文化,米东区**护士,租住本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4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5月2日、2016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2月9日1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周某甲、史某某、秦某某、周某乙(五人均已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戴某某强行带到本市银川路溢香园餐馆包厢内对其要账,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戴某某相约见面,其本意是见面之后找戴某某要钱,对之后发生的拘禁、殴打行为并无预见也未参与,并且事后积极报警,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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