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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我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底至2018年10月期间,白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甲雇佣方某甲(已判决)和陈某乙、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江干区**时代广场**号楼**室,以**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拥有安徽径县乌溪金矿开采权和探矿权,投入资金到“**云矿机”可以每月定期获得收益为名,通过陈某乙、胡某某带领的营销团队宣传、设置介绍奖励等方某乙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吸收资金通过POS机刷卡方式进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徐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共计吸收资金至少1000余万元,造成至少206名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5032529.09元。上述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向介绍人返点、租赁房屋以及支付员工工资或消费等。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上述情况,仍在公司主要负责收付款等工作。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方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徐某某的某某和辩解:证实2018年7月底至2018年10月期间,陈某甲作为公司股东,伙同白某某,雇佣方某甲、陈某乙、胡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等人,在本市江干区**时代广场**号楼**室,以**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拥有安徽泾县乌溪金矿开采权和探矿权,投入资金到“**云矿机”可以每月定期获得收益为名,通过营销团队宣传、设置介绍奖励、口口相传等方某乙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要负责收付款等工作的事实。

2.证人邱某某、吕某某、沈某某、来某某、闻某某、虞某某文、陈某丙、刘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通过营销团队宣传、设置介绍奖励、口口相传等方某乙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3.协议书、“美国臻鼎”投资人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吸收的资金通过POS机刷卡方式进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徐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共计吸收资金至少人民币1000余万元,造成至少206名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5032529.09元。上述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向介绍人返点、租赁房屋以及支付员工工资或消费等的事实。

4.**有限公司探矿权证:证实**有限公司可以勘查泾县乌溪金矿的事实。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

6.刑事判决书:证实方某甲因本案被江干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搜查、扣押等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涉案相关物品的情况。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王某甲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某某;(2)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较小;(3)案发后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某某;(4)案发后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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