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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村,住敦化市**乡**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7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起诉)、王某丙(不起诉)、王某丁(不起诉)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敦化市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秋,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翰章乡林业站辖区**林班**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2.84公顷,28400平方米,折合42.6市亩,被非法开垦的林地内植被已严重毁坏。

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事实:

2016年秋季的一天,王某甲在敦化市**乡**村集体林**林班自家山场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驾驶四轮拖拉机挂犁杖开垦林地0.2344公顷。几天后,王某甲长子王某丙在询问父亲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也驾驶四轮拖拉机挂犁杖开垦林地0.5392公顷。几天后,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在询问父亲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也驾驶四轮拖拉机挂犁杖开垦林地0.4368公顷。几天后,王某甲弟弟王某丁在询问王某甲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也驾驶四轮拖拉机挂犁杖开垦林地0.5594公顷。

王某甲在征求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意见后,于2017年3月26日通过于龙、徐万江将以上开垦土地及周边土地共计约5公顷卖给参农张某某、李某某用于种植人参,约定每公顷5万元最后按实际种植面积结算。王某甲现已收款38万元并分配给其他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现场平面位置图、资源档案、参地承包协议、转帐说明、银行明细、凭证、张某某、李某某种参现场图、证明、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书证;

(二)证人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邹某某、崔某某、赵某某、明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柳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国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同案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检委会后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

(七)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四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开垦林地后卖参地的行为是非法占用行为,但四人始终说涉案地是分时间段、陆续开的而非一次性开的,也从未供述一起商量过开地的事,故每人的涉案数额只能以各自指认、承认的数额认定。其中关于王某甲帮助其他人开地的供述,在后期各人笔录中同时翻供,翻供理由是说人多以为可以减轻罪责,按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应采信后期笔录,则每人非法开垦数量均达不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立案标准(林地10亩以上)。本院审查和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化市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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