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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18〕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蚌埠市**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8年12月4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凤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春节前后,王某乙(另处)委托其堂弟王某丙(另处)帮其购买雷管对外出售,并汇款70000元给王某丙作为购买资金。2018年4月22日,在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乡,王某丙以4800元价格从申某某(另处)处购买600枚电雷管,又经申某某居间介绍(申某某从王某丙处另收取每枚0.5元计4100元的介绍费及600元的好处费)从王某丁(另处)处以62500元价格购买8200枚雷管。该8200枚雷管系王某丁以41000元价格从同村村民陈某某(另处)处购买。王某丙购得8800枚雷管后,当日驾车将雷管送至安徽省淮南市王某乙家中将雷管交给王某乙。

2018年春节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刑拘在逃)让王某戊(另处)帮助其购买雷管,王某戊电话联系周某某(另处)让其帮助购买雷管,之后周某某联系王某乙购买雷管,王某乙当时没有雷管。王某乙购得上述8800枚雷管后联系周某某已有雷管。2018年4月23日上午,周某某、王某戊、王某甲三人驾驶皮卡车至淮南市**公园,以每枚4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购买2000枚雷管,王某甲支付现金80000元,之后王某甲将周某某、王某戊分别送回家后独自携带2000枚雷管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凤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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