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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销售假药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诉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安徽**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花园****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经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3日以锡山检诉刑诉〔2018〕653号起诉书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撤回起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以(2018)苏0205刑初623号之二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郑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销售无药品批准证明(进口)的国外抗癌药,成立**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由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并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工业园东经二路日月大厦**层设立**集团作为办公地点,由毛某某及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宣传药品药效,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汤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销售员,通过网络销售从国外进口的吉非替尼(又名“易瑞沙”)、伊马替尼(又名“格列卫”)、索拉菲尼(又名“多吉美”)等药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案金额共计7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于假药、劣药的规定发生变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药品属于假药或者劣药。

本院认为,现因法律发生变化导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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