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彭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住**街**号**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彭山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为向吕某某支付假烟款,将其侄子苏某某建设银行卡(账号62366838000********)邮寄给吕某某,赵某某通过无卡存钱的方式将购买假烟款存至苏某某银行账户内。吕某某将该卡转交给被告人王某乙让其套现,并向王某乙支付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不等的手续费。王某乙遂利用其银行POS机将假烟款从苏某某的银行卡转到“喆砳茶行”和“广州市赋美图快运中心”的对公账户上,再从两个对公账户将款项分多笔分别转到王某乙本人、王某甲等人的银行卡,后王某乙和王某甲两人到各银行网点的ATM机取现金交予吕某某,并收取手续费。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22日,王某乙、王某甲共计63次利用POS机帮助吕跃银提现共计379.7763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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