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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6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租住地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宅**栋**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孟津县**乡**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春捷,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11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2日、10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宜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王某乙、张某某知悉周某某能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刀片后,指使周某某为其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刀片36万片,并支付57800元给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从周某某等处购得假冒刀片后,加价在阿里**平台上开设网店“**甲商贸”“深圳**商贸”“**乙商贸”销售上述刀片共计112587.5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甲作为帮助犯,其所参与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部分,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本案客观证据来看,张某某通过网店进行销售假冒吉列剃须刀的金额是可以查清的,但王某甲并未自始就参与该犯罪活动,根据其供述及张某某的供述,王某甲之前从事汽车配件工作,未参销售假冒吉列剃须刀的活动。到2018年10月后,因店面租赁到期,其不再从事汽车配件工作,属于无业状态,后逐渐参与到帮助销售假冒剃须刀的活动中,但其参与的时间及涉及的具体销售订单及金额,相关证据无法查清,即无法查清其所参与的金额是否达到本罪的追诉标准(销售金额五万元)。

综上,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参与的销售金额是否已超过五万,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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