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7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苏州市吴某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21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8月至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另案处理)从事假烟销售活动,仍提供自己租赁的位于苏州市吴某区**镇文化商业广场的**茶室作为假烟的仓库。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该场所查获利群(新版)、云烟(紫)等各类卷烟196条,货值共计人民币21250元;且伙同王某乙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平价超市”处,分6次向该超市经营者江某某销售利群、南京(红)等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80元;另协助王某乙送货多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