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8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区**镇**街**巷**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3时许,在太原**区**工地内,被害人王某乙在工地土堆旁休息时,被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正在倒车的渣土车(晋A****6)碾压,致使王某乙受伤。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害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车主刘星光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鉴于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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