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未检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李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采取在QQ飞车平台上发布销售QQ飞车游戏装备的虚假消息吸引被害人 (俗称“钓鱼”),等被害人将购买游戏装备的钱通过微信二维码转账后,以需要端口费、保证金等各种理由继续要求被害人通过微信二维码或微信红包转账,等被害人意识到被骗后便将被害人删除拉黑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共参与诈骗6次,金额合计58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1日,王某甲通过在QQ飞车游戏平台发布虚假销售游戏装备消息的方式“钓鱼”,通过微信收款诈骗杨某某798元。
2、2018年8月26日至8月27日,王某甲与王某乙两人合作,由王某乙负责在QQ飞车游戏平台“钓鱼”,王某甲扮演“财务”收款,两人通过微信收款共同诈骗王某丙1048元,其中王某乙分款614元,王某甲分款434元。
3、2018年8月31日至9月1日,王某甲通过在QQ飞车游戏平台发布虚假销售游戏装备消息的方式“钓鱼”,通过微信收款诈骗孙某某510元。
4、2018年12月1日至12月2日,王某甲通过在QQ飞车游戏平台发布虚假销售游戏装备消息的方式“钓鱼”,通过微信收款诈骗李某乙838元。
5、2018年12月12日,王某甲与王某乙两人合作,由王某乙负责在QQ飞车游戏平台“钓鱼”,王某甲扮演“财务”收款,两人通过微信收款共同诈骗俞某某348元,其中王某乙分款210元,王某甲分款138元。
6、2020年5月2日,王某甲、王某甲、李某甲与王某乙合作,由王某甲在QQ飞车游戏平台“钓鱼”,李某甲扮演“客服”对周某某以购买装备的方式先行实施诈骗,后李某甲让王某乙以办理退款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继续对周某某实施诈骗,王某乙遂临时建立一个微信群,将王某甲以及被害人周某某拉进群内,由王某甲扮演“财务”角色,负责收款。四人通过微信收款的共同诈骗周某某2500元。其中王某乙分款500元、王某甲分款150元,剩余部分由李某甲、王某甲共同占有并花费。
2020年5月14 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其家中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7日、7月1日、29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退还的赃款分别还给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丙、周某某、俞某某、李某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微信收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综上,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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