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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市蔡甸区**健身俱乐部经营者。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何彩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7日、5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7日、6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2020年2月22日和2020年7月6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彭某、陈某各投资6万元,陶某某、贺某各投资3万元,五人共投资24万元,用于在奓山街开办健身房。彭某、陈某、陶某某、贺某分别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独立处理健身房日常事务。

同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租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房屋中的1至2层用于开办健身房。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购买建材,聘请工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同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预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由王某乙负责会员卡预售、市场宣传等事项。同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注册成立武汉市蔡甸区**健身俱乐部,并以“**健身俱乐部**店”的名义对外宣传、经营。同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宁津县**健身体育器材厂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健身会所从该器材厂购买货款总额为12.9万元的健身器材。同年7月7日,健身房正式营业,王某乙带领的预售团队结束了会员卡预售活动,以销售总额50%的比例领取了提成,并领取了3万元进场费。预售期间,部分预售团队成员作出可免费退卡、转卡等不实宣传。正式营业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找来彭某协助其经营,并聘请了巡场教练、跳操教练、销售人员、前台、保洁员等员工。2018年7月至同年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每月均与彭某、陈某、陶某某、贺某按持股比例进行了分红。

同年10月2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离开武汉。随后,彭某按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要求,关闭健身房,并张贴告示,称因经营不善,俱乐部准备更换地方。同年12月17日,侦查人员在宜昌市西陵区海铂荟健身会所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抓获归案。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重新经营上述健身房。

本院认为,王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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