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系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的司机,经常代王某乙处理公司的一些事务,包括替王某乙取钱、发钱,在微信群里下发通知。其本人不从事所谓的业务,也不赚取提成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对犯罪的帮助用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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