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丙、**青),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4******,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街道**村**组,现暂住**街道**房**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10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微信平台上看到组装打火机的广告,便联系到龙某某(另行处理),微信转账给其9000元押金后,收到其配送的打火机组装设备及零配件,并安排刘某甲(另行处理)到王某甲在石阡县**厂附近的租赁房屋内安装机械设备。刘某甲与王某甲熟识后,便把王某甲租赁从事组装打火机的房屋作为考察点,接待考察客户,在教客户组装打火机的同时向客户宣传组装打火机轻松赚钱,要按规定缴纳押金等。王某甲先后在其租赁房屋、凯里市、遵义市播州区设置的考察点接待客户,刘某甲微信支付其在考察点期间的报酬6万余元。
案发后,王某甲于2020年4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6万元赃款。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自首的法定和积极退赃的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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