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住蚌埠市禹会区**村**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17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0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潜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自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 先后四次实施诈骗作案,涉案金额25931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1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朋友李某某、张某某的陪同下到潜江市**镇严某某的龙虾店查看,考察后王某甲与严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要求严某某每天为其指定地点发龙虾,第二天收货方将货款转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再将货款转给严某某,4月17日至4月26日,严某某每天为王某甲发货后,王某甲如实付清货款。4月27日至5月1日,严某某给王某甲提供的收货方崔某某、王某乙等人共发货113072元。崔某某、王某乙将货款转给王某甲,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未将货款付给严某某,后王某甲关机与严某某失去联系。
2、2018年2月,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与崔某某通过惠农平台留下信息相互联系。3月14日,王某甲在李某某、张某某的陪同下到潜江市**镇崔某某龙虾店查看,考察后王某甲与崔某某签订购销合同,要求崔某某每天为其指定地点发龙虾,第二天收货方将货款与王某甲结算后,王某甲再将货款转给崔某某。4月19日、21日、27日,崔某某为王某甲发货后,王某甲如实付清货款。4月28日至5月1日,崔某某给王某甲提供的收货方王某乙发货67800元,王某乙将货款付给王某甲后,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未将货款付给崔某某,后王某甲关机与崔某某失去联系。
3、2018年4月初,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通过惠农平台与韩某某取得联系。5月6日王某甲在张某某的陪同下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韩某某龙虾店内查看,考察后王某甲与韩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要求韩某某每天为其指定地点发龙虾,第二天收货方将货款与王某甲结算后,王某甲再将货款转给韩某某。5月7至9日,韩某某为王某甲发货后,王某甲如实付清货款。5月10、11日,韩某某给王某甲提供的收货方崔某某发货37620元,崔某某将货款付给王某甲后,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未将货款付给韩某某,后王某甲关机与韩某某失去联系。
4、2018年4月,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张某某的陪同下到潜江市**合作社胡某某龙虾店内查看,考察后王某甲与胡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要求胡某某每天为其指定地点发龙虾,第二天收货方将货款与王某甲结算后,王某甲在将货款转给胡某某。5月8、9日,胡某某为王某甲发货后,王某甲如实付清货款。5月10至13日,胡某某给王某甲提供的收货方崔建波发货40825元,崔建波将货款付给王某甲后,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未将货款付给胡某某,后王某甲关机与胡某某失去联系。
案发后,王某甲家属退还严某某113072元、退还崔某某67800元、退还韩某某37620元、退还胡某某40825元,并取得四人的书面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潜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虽然多次接收胡某某等人的龙虾后不付款,并对被害人采取躲避的方式,但是王某甲对自己的行为作出了辩解。本案经过两次退查,首先,王某甲辩称收到虾款后用于做生意亏损的资金周转上,侦查机关无法核实王某甲的经营状况,还有多少欠款未收回、是否因欠款未收回而无法结清被害人的货款等资金周转情况;其次,王某甲通过惠农平台和被害人联系生意,且在开始与被害人商谈生意时就是留下真实的身份,案发后只是刻意回避被害人,惠农平台和其他人都可以联系上王某甲;其三,没有证据证实王某甲通过贱卖货物等方式变现,其交易都是真实的。且案发后王某甲将所有欠款全部偿还。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王某甲的辩解,无法认定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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