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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公诉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身份证号码50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余某某(已起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高买低卖的形式在“闲鱼”二手平台销售中国石化加油卡副卡。余某某先通过小额交易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再诱骗被害人大量购买加油卡,待交易完成后,再利用电话或网点挂失的方式秘密将已售出的加油卡副卡内的余额挂失,以获取非法利益。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余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仍受雇佣驾驶车辆搭载余某某等人到中国石化加油站办理加油卡主卡、副卡的开卡、补卡和挂卡业务。另,2019年9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区***B1栋704余某某租房内通过拨打中国石化客服电话帮助余某某挂失加油卡。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帮助余某某共计窃取他人财物1万元许,并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2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中石化油卡照片、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收条、中石化加油卡信息、闲鱼账号、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快递信息、中石化加油卡补卡材料等;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费某某、计某某、王某乙、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余某某、丁某某、邢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闲鱼账号注册信息。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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