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党员,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乡**村**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皖KH1****大型汽车,在上海市至温州市的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多次将高速公路入口站点领取的通行卡,密封在铁盒内,以屏蔽路标信号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累计达6225元。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退还偷逃的通行费6225元,款项已由公安机关返还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温州管理处。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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