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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荣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餐饮有限公司厨师,现住山东省荣成市**街道**村**号,电话1357370****。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慈某微信联系同学王某甲帮助从日本代购2个渔轮,王某甲谎称自己在日本可以帮助代购。2019年11月18日、11月27日王某甲谎称要购买渔轮并向慈某借款,慈某遂将代购渔轮款人民币11000元和借款1500元微信转给王某甲。后王某甲断绝与慈某的联系。王某甲将12500元用于消费、归还信用卡和给其妻子等。2019年12月17日,慈某使用其他手机号电话联系到王某甲后,王某甲称12月20日退钱,但一直未退钱。2019年12月21日、12月26日慈某先后两次告知王某甲不退钱要报警,截至2019年12月26日王某甲仍未退钱。2019年12月26日,慈某报案。2019年12月31日,荣成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民警联系王某甲,但王某甲仍未退钱。2020年1月2日15时许,王某甲经**边防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2020年1月2日,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及哥哥王某丙凑钱将人民币12500元退还给慈某,慈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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