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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街道**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1日再次移送起诉。2020年6月2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响水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痴迷赌博,于2017年5月12日,就将其位于常熟市**路**幢**的套间刚装修好、入住不久的房产卖掉用于偿还债务。后在2017年11月、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自己已经负债累累,无任何收入来源,根本不具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还妄图通过赌博的方式赚钱捞回本钱。后其通过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以虚构投资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许诺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响水县居民王某乙夫妇、王某丙夫妇分别借款488000元、192000元用于赌博挥霍。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的名义,向王某乙的丈夫郭某某借款二十万元,并允诺许以每个月4%的高额利息给郭某某、王某乙夫妇。2017年11月13日,在响水境内的王某乙在扣除第一个月的8000元利息后,将192000元转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卡号为62284104002********的中国**银行卡。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王某乙夫妇借给其的192000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掉。

2.在输掉王某乙夫妇借给其的192000元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继续想借钱用于赌博,并于2017年11月21日还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的名义,再次向郭某某、王某乙夫妇借款三十万元,还是允诺以每个月4%的高额利息给郭某某、王某乙夫妇。在响水县境内的王某乙在扣除第一个月的12000元利息后,将288000元转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卡号为62284104002********的中国**银行卡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郭某某、王某乙夫妇第二次借给其的288000元又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掉。

3.在输掉郭某某、王某乙夫妇借给其的480000元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继续想要以赌博的方式捞本。于2017年12月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还以投资需要资金的名义,又向梁某某、王某丙夫妇借款二十万元,同样允诺以每个月4%的高额利息给予梁某某、王某丙夫妇。2017年12月4日,梁某某、王某丙夫妇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将192000元转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卡号为62284104002********的中国**银行卡上。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梁某某、王某丙夫妇借给其的192000元还是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掉。

在输掉王某乙夫妇、王某丙夫妇借给其的共672000元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8年1月底,为隐瞒真相、逃避债务,开始通过换手机号、微信号、隐匿行踪的方式,躲避被害人王某乙夫妇、王某丙夫妇,也未按期支付利息并将剩下的钱用于个人挥霍消费。直至2019年2月20日被抓获归案,其既未与受害人联系亦未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响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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