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2********,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通榆县**职员,中共党员,住通榆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24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虚构能为其朋友韩某某(**镇居民)妻子王某乙办理公益性岗位工作的事实,骗取韩某某人民20000元。所骗钱款被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将20000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微信聊天及转款记录、韩旭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情节,系坦白;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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