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70********,汉族,中专文化,靖江市**纺机配件厂投资人,住靖江市**小区**期**号楼**号(户籍所在地靖江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30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经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11月,经严某某(已判刑)介绍,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8%的价格,让王某乙(已判刑)以江苏**园区**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经济开发区**园区**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靖江市**纺机配件厂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752633.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93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王某乙、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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