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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79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经商,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7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培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浙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租用**公司的厂房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2016年1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705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88203.83元,已于当期进行申报抵扣税款。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司已全额补缴上述已抵扣税款。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证人王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身份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且**公司已全额补缴骗取的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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