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单位天津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120116735465319D,住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天津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582292****。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楼**门**号。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赵某某,天津尚淼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间,被不起诉单位天津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衡公司)因购买的原材没有进项发票,为抵扣税款,其实际管理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税点方式经中间人刘某丙(已起诉)等介绍,通过王某乙(已起诉)从天津市**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505700元,税额为人民币218776.92元。上下游公司之间形成虚假资金流。被不起诉单位天津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上述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局进行了申报抵扣。2016年11月15日,该公司补缴税款218776.92元。
2019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天津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自首,补缴税款的情节,且被不起诉单位为民营企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天津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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