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村**前**组**号,现住宁波市鄞州区东郊街道**花苑南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经营宁波**有限公司(系税收核定征收企业)期间,在无真实成本支出的情况下,以按价税合计金额约1%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他人,让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价税合计金额117.4万元。宁波甬图土地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将其中13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价税合计金额110.6万元。
2020年11月1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宁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又能认罪认罚,主动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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